烟台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4.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建设烟台市现代化经济中心的战略定位和打造“三个中心、一个示范区”的总体要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开放包容,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的原则,突出专业化、市场化特点,遵循整体设计、分期募集、协同联动、滚动发展的思路,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着力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以下简称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是指由管委发起,主要采取引导基金、直投基金等方式,重点投资于我区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基金。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与上级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及投资机构等合作设立各类基金。引导基金重点支持设立创投类、产业类(含产业园发展配套基金)等子基金,也可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参与设立母基金、基础设施类子基金等其他基金。

直投基金,是指管委主导设立的国有创投公司(以下简称管委国有创投公司),按照“决策权管委主导、操作环节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主要投资于我区的新旧动能转换重点项目。直投基金既可按照管委决策意见投资,也可采取联投、跟投等形式,与引导基金参股的基金合作,形成协同联动。

第三条 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领域的专项资金;

(二)基金运行产生的各项收益;

(三)其他政府性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在引导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子基金既可平行出资,也可引入结构化设计,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优化整合我区现有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统一纳入到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体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成立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决策委员会),由工委副书记、管委副主任刘建民任主任,工委委员、管委副主任于玲任副主任,财政局、发改经信局、科技知识产权局、投资促进局、金融办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工委办、审计局、财政局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领域专家为成员。管委其他副主任及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在基金决策委员会研究涉及分管事项时参加会议。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决定新旧动能转换基金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

(二)审定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工作;

(三)审定基金投向负面清单,明确基金禁(限)投业务和范围;

(四)研究制定支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确定基金投资方向及项目投资原则;

(五)对拟参股基金进行决策,审议基金设立方案,包括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清算、让利、管理费用、决策机制、风险防范等;

(六)审议批准管委国有创投公司项目投资及退出事宜;

(七)审查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和管委国有创投公司高管人选;

(八)研究制定规避防范基金运作风险的措施;

(九)在基金存续期内,对引导基金从基金退出进行决策;

(十)协调解决基金管理运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局,承担基金决策委员会日常工作,建立基金决策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协调机制,保证基金决策委员会高效有序运行。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基金决策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产业、金融、投资、法律、财务等方面专家和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为基金运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九条 区有关部门在基金决策委员会中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财政局代表管委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资金筹集工作,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承担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二)发改经信局负责基金投资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对接,做好项目组织推介、优选审核等工作;

(三)审计局负责对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相关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引导基金及管委国有创投公司的管理运营进行审计监督;

(四)金融办负责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管和行业指导,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协调工作;

(五)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别负责相关领域基金筹划设计、项目库建设及项目推介等工作。

第十条 烟台业达海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海洋)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依据授权管理引导基金,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引导基金运营管理和子基金募集工作;

(二)遴选拟出资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子基金设立方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

(三)落实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子基金方案,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签订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负责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五)负责对子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六)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负责对子基金进行监管,通过向子基金委派代表、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等方式,确保子基金运营符合政策方向;

(七)在子基金存续期内,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决策,落实引导基金从子基金退出事宜。存续期届满,负责引导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八)定期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子基金、管委国有创投公司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承办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根据其运作管理和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收取。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二条 新旧动能转换基金聚焦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着力推动创新发展,突出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项目,重点支持招商引资、招才引智、产融结合项目,重点投向区内与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点发展的“十强”产业密切相关的企业,鼓励投向享受我区科技、人才等专项资金扶持的优质企业以及管委重点培育产业的种子期、初创期项目。

第十三条子基金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子基金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子基金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四条 子基金企业应在我区注册设立,子基金投资于区内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

第十五条 投资区内资金包括:

(一)子基金直接投资于区内企业;

(二)子基金管理机构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管理的其他基金投资于区内企业;

(三)子基金管理机构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管理的其他基金投资于区外企业,再由区外企业将基金所投资金投入到区内企业的,可置换为区内投资金额。

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指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出资子基金占比可根据子基金定位、管理机构过往业绩、募资难度等因素予以差异化安排。其中:对创投类子基金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25%;对产业类子基金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20%;对基础设施类子基金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10%。对承诺投资于区内额度占子基金可投金额比例较高的,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提高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但不作为第一大出资人。可投金额指子基金总规模扣除子基金管理费和子基金自身正常经营费用以外的可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额度。

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七条 鼓励子基金、管委国有创投公司与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建立全方位联动机制,对投资企业给予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产业类、创投类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基础设施类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20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若在我区注册,则实缴注册资本可适当降低,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并优先合作;

(二)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新设立的子基金管理机构须承诺在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登记工作;

(四)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成功案例指所投项目成功上市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的50%以上;

(五)在区内有常驻投资人员;

(六)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子基金中认缴出资额一般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2%。子基金规模较大的可降低认缴出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

第二十一条 新设子基金除符合第十九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注册;

(二)原则上单只子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主要发起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四)除上级政府资金外,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五)子基金企业完成工商注册后,在金融办、发改经信局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子基金进行增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基金投资方向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方案,且增资操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及出资设立子基金运作应当公开透明,可公开征集,也可邀请相关机构设立,但应在批准设立子基金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子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与上级政府资金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由上级相关部门对拟设立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发起人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出拟设立子基金的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托管银行意向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对相关社会资本方开展尽职调查,可聘请专业化中介机构协助。涉及政策问题的,应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专家等加强沟通论证,必要时,主动征求人民银行、证监、银保监等职能监管部门意见。形成的尽职调查报告、子基金设立方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引导基金出资计划草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决策结果分为同意、有条件同意和不同意。与会委员中超过三分之二(含)通过即为同意(含有条件同意)。如决策结果为有条件同意,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基金决策委员会意见,与子基金发起人协商修改子基金设立方案等相关材料。如决策结果为不同意,则申请程序终止。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子基金设立方案,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签订章程(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应根据本办法和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的子基金设立方案制定。

第二十九条 管委国有创投公司直接投资项目,应提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审批。投资决策议事规则、风险控制等各项具体管理制度由管委国有创投公司制定,其中投资决策议事规则须经基金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其他管理制度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子基金各出资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也可根据子基金实际情况,由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子基金亏损由出资人共同承担,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子基金应根据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引导基金按照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从子基金中分配、清算所获得资金,应及时缴入引导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增值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或奖励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导基金可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让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让利应以引导基金所产生的增值收益为限,不得动用引导基金本金;

(二)引导基金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第三十三条 根据子基金类型和投资方向,采取差异化政策,引导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让渡给社会出资人或子基金管理机构:

(一)经基金决策委员会认定,对子基金直接投资于区内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等风险性高的项目,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该项目的投资增值收益全部让渡给社会出资人。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二)对子基金投资于成熟期项目的,原则上实行同股同权。对子基金年平均收益率超过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门槛收益率,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的门槛收益以上部分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门槛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为鼓励子基金加大投资区内企业力度,对实际投资区内资金比例超过协议约定比例的,引导基金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进行适当让利,具体让利幅度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

(四)在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在子基金注册之日起2年内(含2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2年以上、3年内(含3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2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三十四条为提高子基金管理机构及社会出资人将优质资源引进我区的积极性,在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从基金落户、项目及人才引进等方面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进行激励奖励。具体奖励政策按照工委、管委相关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审慎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各类投资基金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在设立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选择确定,财政局、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子基金托管银行由子基金自主选择,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与上级政府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可由上级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在我区有分支机构,与我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资金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资金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发现引导基金、子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暂停支付,并随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和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告。

第四十条子基金企业完成工商注册后,应向金融办报送子基金设立方案,以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金融办和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一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按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季度汇总子基金托管情况,报送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报告子基金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及时掌握子基金以及被投资项目的经营情况,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派员参与子基金投资管理,负责对拟投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偏离政策投资方向或存在明显套取引导基金倾向等违法违规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密切跟踪子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子基金运营出现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协议或合同)、偏离政策导向和未投向实体经济、助推投资泡沫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通过发函、约谈等方式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子基金管理机构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计提管理费,对已计提的,从子基金支付以后年度管理费中扣除。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一)子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子基金认缴规模20%的;

(二)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被暂停出资的子基金申请恢复引导基金出资,须符合引导基金管理规定,并通过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引导基金方可继续出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重组或更换: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持有子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权益的投资者要求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

(四)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子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地域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子基金或子基金管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七)子基金或子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条在子基金存续期内,如已达到预期目标或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引导基金认为必要时,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引导基金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五十一条 引导基金从子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或未按约定退出的,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制定退出方案,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审定,并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子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合伙人(股东)要求终止,并经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三条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只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考核结果报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结果排名最后的,取消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机构的让利,同时纳入引导基金失信名单,原则上不再与其合作。对考核名次前两名的,给予子基金管理机构适当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十五条 引导基金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子基金管理机构须落实适度监管要求,接受金融办的业务监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中出现涉及财政资金、金融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发〔2017〕15号)有关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实行容错免责,鼓励大胆创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引导基金设立母基金、基础设施类子基金等其他基金的流程参照设立子基金执行。引导基金与上级政府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烟台开发区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烟开办〔2015〕1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